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49號債 權 人 謝秉宸債 務 人 柯呈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另聲請執行對第三人連呈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均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股票及郵局開戶資料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