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44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黃宇呈債 務 人 李振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等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等均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等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等之住所地經查均係高雄市大樹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