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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2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34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區○○○路○段00號6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明志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