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4718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許銘紘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國黌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28號確定判決,聲請
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國黌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經其中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傳真回復扣押新臺幣21,196元(不含手續費),惟債務人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設為警示帳戶。另依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114年9月25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2807號函復系爭帳戶提存明細顯示,自112年10月21日結餘新臺幣(下同)1元後,迄至112年10月27日止,期間僅有114年10月23日、24日及26日有自他人帳戶跨行轉入數筆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存款存入且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翌月8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114年8月15日傳真聲明異議狀、114年9月25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2807號函在卷可稽。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第2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僅有薪資收入且無他財產,期間資力與系爭帳戶短期間內存入金額顯不相當,綜上述,執行系爭帳戶款項所得款項非相對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債務人:黃國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扣押所得新臺幣21,196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