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662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黃春莉上列當事人與梁宇喆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有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車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查報車輛所在地,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能查報,嗣本院再於114年9月2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執行標的車輛所在地,詎債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能查報,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均有通知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