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確
定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696號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寶蓮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於114年8月19日回復已扣押新臺幣100,216元,惟債務人之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已於114年6月13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另依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114年8月26一小港字第000043號函復系爭帳戶提存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14年6月4日一日間自他人帳戶存入15萬元、20萬元、47萬元不等金額並於各筆金額存入後隨即有提領或轉出至他帳戶相同數額之紀錄,嗣於同月7日亦有自其他憑卡轉帳49,989元、49,985元之紀錄後受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書函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第2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僅有薪資收入且其薪資所得均不及上開存入數額、無他財產,資力與系爭帳戶存入金額顯不相當,綜上述,執行系爭帳戶款項所得款項顯非相對人所有,且有依上開規定發還與被害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務人(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李寶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執行標的 執行所得 1 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存款) 新臺幣100,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