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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7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23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吳玉蘭上列當事人與吳婕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第三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出資興建所有,而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駁回債權人對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