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7262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柯柏實債 務 人 黃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惠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後,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經調查,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