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8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忠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新北士林口區吉林街17號之裕章工程有限公司乙情,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