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004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志光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康如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就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見本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故聲請人需另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利本件執行程序之開始。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