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45號債 權 人 曾正好債 務 人 莊丁順債 務 人 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莊丁順、鄭美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之房屋遷出;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莊丁順、鄭美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資料後為執行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且債務人莊丁順、鄭美玉分別設籍於高雄市湖內區及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