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2號債 權 人 鄧德芳債 務 人 張正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正榮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查詢債務人張正榮之勞工保險、中央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後,執行其薪資債權等。經查,債務人張正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服刑,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在監押資料、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