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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5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1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陳德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屬家庭保障用途,並非投資或儲蓄商品,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家屬之家庭生活所必需;又該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母支出,如執行該保險契約,將造成二未成年女兒及母生活困難,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扣押,據第三人回覆扣得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12,238元。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0元,現查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債權人等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是以債權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終止乃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二)債務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由母支出,然於未變更要保人前,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務人既為要保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至債務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子女生活所必需乙節,惟未加以釋明,亦未提出有何急需保險給付之事證,本院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債務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難認係債務人及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綜上,債務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