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5433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王振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台安防災科技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臺北安和郵局開戶(勞保暨年金專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