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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8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楊予沛債 務 人 黃彩宸即方貽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屏東縣潮州鎮,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