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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4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497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妙蔭 住○○市○區○○路○段0號6樓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證諺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0年8月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