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9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9085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相 對 人 許祐樂即許淑萍

住高雄市鳳山區富榮里三商街1巷2弄6

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