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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8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麗如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身患疾病,有長期醫療需求,實已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獨自扶養女兒楊琳,亦有先天眼睛疾病。名下附表保單係為維持債務人及楊琳基本醫療、意外照護所需及生活所需。附表,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附表編號4保單繳納資金來源非債務人。債務人從未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借貸關係,亦未作過連帶保證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主張系爭保險為第三人繳納為第三人財產或否認債權債務存在,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丞

字第48048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並應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不當之情形,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一年期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A05 AJPE428720 232,276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RME299350 838,589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3AEJ63690 576,444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0000000000 559,423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ECE747750 469,177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