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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9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1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57號1至2

樓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代 理 人 楊予沛 住○○○○○區○○○路0號3樓債 務 人 陳貞均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