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1160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慧俐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陳慧俐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相 對 人 張明政即張昱峯
住台東市中華路1段271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東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