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3369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債 務 人 劉駿燁即劉威賓
住○○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梓官區,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