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9121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住○○市○○區○○街00號之1債 務 人 鍾勝元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並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固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形,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5 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未辦妥遺產分割,尚不得予以拍賣,應命債權人代為辦理遺產分割後,始得執行拍賣,如債權人拒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尚非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惟上開不動產係相對人繼承而來,且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分別以114年6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敬字第69121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知亦於114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執行公同共有物,於法不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