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302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美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債務人所有維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向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南區業務局)繳納鑑定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