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6032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代 理 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債 務 人 許明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七
樓之3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七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