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076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卓文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存款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下稱台企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嗣後台企銀行仁德分行具狀陳報扣得新台幣(下同)10,552元(含手續費),惟於備註欄記載相對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4年6月24日註記為警示衍生戶,無法確認該款項是否為爭議款,然臺南地院於同年7月30日核發「於解除警示衍生戶後」應向本院支付之執行命令,此有台企銀行仁德分行同年6月25日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南地院之附條件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同年9月30日函知台企銀行仁德分和儘速將上開扣押款向本院支付。台企銀仁德分公司則於同年10月7日以114仁德法字第114J003560號函,告以同年6月23日確有兩筆均為5,088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匯入款之當事人已於同年9月5日至警察機關報案,足認該款項存在爭議性,此有上開公函在卷可佐。上開款項暨有爭議性,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系爭扣押款既非相對人所有。準此,聲請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