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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4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4708號債 權 人 許瑞昌即許陳貴美繼承人債 權 人 許育慧即許陳貴美繼承人債 權 人 許育敏即許陳貴美繼承人債 權 人 陳貴金債 權 人 陳貴月共同送達代 許龍升律師收人債 務 人 林芳伃即陳風之繼承人債 務 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79建號建物,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