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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5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相對人陳世賢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等亦明。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已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再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並須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應供執行之財產始有命其報告後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

7號確定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63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世賢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本院前以114年7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95384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聲明於114年7月30日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21,453元,債權人復於114年8月26日以債務人於113年間有收入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情況在案。經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聲明因已無工作收入,系爭退稅款現有維生及扶養父親所必需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云云。

㈡維生所必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113年度有薪資收入,惟債務人實於114年5月10日起已自授薪公司退保且尚查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未領取補助等情事,又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以准許酌留2個月間之金錢債權數額共38,496元之額度內以維生,本件系爭退稅款債權未逾此額度,則應准債務人之聲請酌留維生所用,爰裁定如主文。

㈢命報告財產部分: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債權人欲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債務人究於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聲請人既雖陳報自相對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次執行結果,惟非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且縱以債權人主張前薪資收入有剩餘,然扣除債務人無薪資收入之期間所需維生及扶養費用亦難認有剩餘,聲請人即未能提出相對人現仍有何財產,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顯已欠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債務人/財產所有人:陳世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聲請執行標的 1 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退稅款債權,扣押所得新臺幣21,453元 2 命報告財產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