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555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許陳桂香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吳秋萍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就114年7月28日雄院國114司執瑞99555字第1144074723號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114年6月2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保險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原則第3點規定,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二、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㈡本件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附約有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114年7月28日雄院國114司執瑞95554字第1144074723號扣押執行命令云云。
三、查: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6
8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93年度執字第35268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郵政開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並予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核債務人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則本院以前揭保險執行原則第3點為管轄法院而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㈡經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核發114年7月28日雄院國114司執瑞95554字第1144074723號扣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8日收受,陳報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逾新臺幣146,729元解約金債權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予以扣押,並轉知債務人及債權人知悉,有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三人已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排除不得扣押標的後,陳報如附表所示扣押所得,自無債務人陳報有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而應撤銷之情形。
㈢再就債務人主張執行附約有違反保險法規定云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8日收受,陳報扣押所得為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不及於無解約金之附約,即本件執行程序尚未對保險契約附約生執行行為之效果;況本院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本應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排除於終止契約之範圍,是保險契約之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自無債務人誤認附約被強制執行之情形。
㈣綜上,債務人之主張難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有何依法不得執
行情形,且未證明就系爭保單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究有何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之情事,既可認債務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主契約解約金債權維持生活,本院擬至114年10月28日無人行使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權利後,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領取,基此,債務人之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許陳桂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27,606元 2 同上 554,979元 3 同上 385,718元 4 同上 965,077元 5 同上 808,607元 合計解約金:2,941,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