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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7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7175號聲 請 人債 權 人 高雄市安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代 理 人 趙宜箴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郭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49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且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等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起未滿2年之114年7月18日即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