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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0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郁庭 住○○市○○區○○○路00號4樓債 務 人 黃河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另查債務人於鳥松長庚醫院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