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許章奇
賴文欽許家賓
楊家純相 對 人 黃玉甄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8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4年2月26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設定抵押權,並無借款事實,賴文欽等3人已被逮捕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共同出借款項45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另80萬元則分別交付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郵政匯票2紙,且賴文欽係因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遭拘提,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相對人所指純屬片面之詞。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2869 3,757 10000分之3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060 林德官段一小段28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樓房 六層:82.33 合計:82.33 陽台:17.75 全部 福建街315號六樓之4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17210建號,面積6,3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