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金鑑章聲請人與相對人臧嘉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抵押人為被繼承人臧陳足,臧陳足死後由相對人臧嘉琳及案外人臧嘉琪共同繼承本件抵押之不動產,惟案外人臧嘉琪亦於民國114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皆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未提出選任案外人臧嘉琪之遺產管理人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於被繼承人臧嘉琪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