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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相 對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志元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利害關係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代 理 人 葉喬漢利害關係人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芷羽利害關係人 陳清贊代 理 人 陳冠榮上 2利害關係人共同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13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聰聯,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司更一卷第41頁;司卷二第105頁),因相對人法人格可能因本件聲請而消滅,對此利害關係衝突,參上規定意旨,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白志元(司更一卷第41頁)代表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取得相對人20%即56萬股股份,相對人於98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原法定代理人陳清贊拒絕移交相對人之帳冊、物件、所有船舶證書等,致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而嚴重虧損中,只能不斷向聲請人借款。此外,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招商條件變更,以相對人現有之規模難以進行申請或甄選,且相對人與其股東間之訴訟亦纏訟多年,陳清贊未交船舶證書令相對人船舶無法營運,相對人之統一捌號船舶近沉沒需打撈,續增債務,聲請人已墊付款項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相對人難繼續經營,股東間亦無共識且有前述訟爭紛擾,損害仍持續,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經查: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20%即5

60,000股,有相對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可佐(司卷一第23頁;司卷二第99至101頁),與公司法第11條之聲請人要件相符。陳清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雖稱聲請人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當事人不適格,然揆上見解,縱聲請人因借名而登記為相對人股東,無礙其對外之股東資格,依法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可。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聲請解散乙事函以:相對人股東間雖

有經營意見不合及股權爭訟之情事,尚無直接顯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資料,惟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等情形,建議查調相對人近期營業稅之各類申報書表,了解相對人最新財務狀況等語(司卷二第27頁),觀諸相對人自108年至114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於前述期間銷項、固定資產均為0元,但均持續有進項,此段期間之進項合計為8,155,411元(司卷二第131頁附表之頁碼;司更一卷第315-323頁)。

㈣復從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合計11,502,

566元(計算式:1,372,040元+2,460,801元+1,044,965元+1,269,504元+3,774,151元+1,581,105元=11,502,566元),有本院各該支付命令、電話紀錄及辦案進行簿資料可參(司卷一第685、691、697、703、709、713頁;司卷二第113至117頁),相對人虧損加總達19,657,977元(計算式:8,155,411元+11,502,566元=19,657,977元)。扣除相對人至114年4月在金融機構帳戶餘額7,996,958元【即台新銀行1,326,169元(司卷二第49頁)、臺灣銀行159,844元(司卷二第53頁)、彰化銀行4,465,222元(司卷二第77頁)、聯邦銀行1,874,006元、171,717元(司卷二第81至83頁)】,相對人虧損金額至少為11,661,019元,與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即14,000,000元相差無幾。

㈤由上足知相對人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復於110年

間遭廢止「船舶運送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可參(司卷二第99至103頁),佐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船舶沉沒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其陳明110年6月10日至114年10月1日間共有3艘船舶沉沒,與所附相關判決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4年7月30日、8月1日、10月28日函,並無不符(司更一卷第251-285頁),從前述函提及相對人沉船迄未清除而有礙港區作業安全等情,和交通部港務局據以罰鍰內容吻合(司更一卷第179-182頁),於焉而生清除費用等責任,對相對人財務勢必更雪上加霜,相關業務之不能開展,亦可見一斑。

㈥經本院訊問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持相對人股份共60%之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統一精工有限公司均同意解散,持其餘股份之陳清贊、裕品公司則反對,可徵聲請人所述及檢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併呈相對人因股權訟爭,影響財務、經營等節非屬子虛(司更一卷第95-99頁)。綜量相對人財務上虧損之鉅、業務不能開展,迄今未決之訟爭紛擾與殃及公益各節,繼續經營將釀不能彌補虧損已不言而喻,難因前述訟爭未塵埃落定即置而不問。職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