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采穎(原名:宋子由)上列當事人因前置協商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近期失業,收入不穩,無法依約償還多筆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債務,無力負擔調解費用。
三、惟查:
1.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甚鉅。
2.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4月30日勞保投保薪資高達4萬3900元,且113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未婚,父母均未滿60歲,推論尚無扶養費之支出,因此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當有相當剩餘可以支付聲請費1000元。
3.又查,聲請人未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負擔聲請費1,000元之事實。
4.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