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辛國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114年5月至同年10月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4年1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間因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醫囑需休養2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因此迄今無法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且於今年6月要再手術取出骨折固定物後再行復建,請求自114年5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4年5月至同年10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