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趙駿清(原名:趙建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轉為一般民事調解程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聲請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不成立,已可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不符合上開法條之定義,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調解。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轉為一般民事調解程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聲請調解)。
四、次查,本院前於114年5月29日發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答是否同意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調解」,逾期未具狀,視為不同意調解,業經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在案。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聲請人就積欠金額已於111年2月如數清償等語外,其餘8名債權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視為不同意調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調解,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