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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王培君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同年5月23日在本院調解時,聲請人表示每月款能力新台幣(下同)3,000元,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稱金融機構債務總額377萬6,887元,但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但嗣後於112年11月間撤回清算聲請。

2.次查,債務人已踐行前開前置程序,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業經撤回,仍可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雖本次債權人清冊內容新增前次漏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但不影響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一事,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3.又查,據聲請人本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男友資助款1萬元,每月支出1萬2,000元,入不敷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