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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薛鈞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調解(案號為: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5號)成立,有索引卡查詢、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今聲請人毀諾後欲再次與相同金融機構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調解,與前揭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2日陳報欲再與債權人進行民事調解以整合債務等,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可,惟經本院通知3名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同意調解,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憑,可知並無全數相對人有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難達成聲請人整合債務之目的而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