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游胤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同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7萬9,317元,提出以本金134萬0,649元,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付款1萬2,812元之方案,但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聲請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消債更字第369號審核中,聲請人卻旋即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3.另查,聲請人前次於114年8月20日到院調解時,稱每月還款能力為1萬1,000元,不接受每月1萬2,812元之方案,而本件因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僅屬任意調解,依據一般金融機構對於一般民事調解之態度,各家金融機構縱使願意進行任意調解,加總之應還款金額定高於上開方案,因此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