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蔡金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