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耀坤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黃麗娜鄭文碩鄭仰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核發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登鴻住○○市○○區○○○路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登鴻住○○市○○區○○○路00號1樓、黃麗娜住○○市○○區○○街00○0號、鄭文碩住○○市○○區○○○路00號、鄭仰峻住○○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7
9、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月1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因其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裁定前僅向鄭登鴻為送達,應屬送達不合法,爰將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後重為送達。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