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原 告 陳○丰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銘 年籍詳卷被 告 宋○袀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宋○峰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雄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元(計算式:1,500×15%=22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5元(計算式:1,500-225=1,275),並均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