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謝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聲請人雖已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完竣,然並未同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依首揭實務見解所示,本件尚難謂已經「訴訟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惟倘聲請人日後撤回假處分執行後,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