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甄惟善聲請人與相對人田蒨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遲至114年9月6日始具狀撤回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