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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原 告 林天立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林天立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鳳救字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天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所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費 4,230元(本院114年度鳳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後該事件後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其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鳳救字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林天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4,230×1/3=1,41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