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被 告 蘇偉智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許毓軒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蘇偉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3年度救字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本院113年補字第554號裁定參照),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