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原 告 蔡雅蘭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雅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許詠筌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民事庭認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已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而應繳納裁判費,乃核定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 641號裁定)。嗣系爭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 641號裁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60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0元【計算式22,560×1/3= 7,52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