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蔡菁蕙視為共同聲請 人 蔡蕙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相 對 人 廖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廖敏男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第1項、第77條之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敏男連帶負擔」,因兩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至其餘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及郵局繳費等,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第1項、第77條之24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又,本件雖僅聲請人蔡菁蕙一人具狀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然本件訴訟係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共同起訴,前開第一審裁判費收據亦載明繳款人為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故本院逕依職權增列蔡蕙憶及蔡孟娟為共同聲請人。從而,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視為共同聲請人等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