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許文章相 對 人 盧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00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72號裁定核定)及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148,924元(計算式:148,400元+524元=148,92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92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19/100即28,296元(計算式:148,924元×19/100=2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20,628元(計算式:148,924元-28,296元=120,628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96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