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許林碧雲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鮑能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相對人清償完畢而撤回起訴,相對人復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故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並未獲勝訴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